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丙○○
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495地號(嗣經重劃
而改為彰化縣○○鄉○○段第855地號)、497地號(後分割為同段497、497之1、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等六筆土地,並經重劃而改○○○鄉○○段893、898、8
94、895、896、897等地號)及498地號(後因分割而為同段498、498之1、498之2、498之3、498之4等五筆土地,嗣經重劃而改○○○鄉○○段857、858、859、860、85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李宗鄰 所有,其早年即因罹患疾病臥病在床,而原告丙○○、甲○○及另一兄弟 李鑾鎗 等三人均因工作而住居在外,未與李宗鄰同居。李宗鄰於在生前即有遺言,口頭稱欲將系爭土地遺留給兩造及所有兄弟共四人平分繼承、分管使用,原告使用至今已40年了。惟被告丁○○竟趁李宗鄰生病之際,未經同意而擅持其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證明陸續將李宗鄰所有之土地假借買賣或贈與等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之名下,且李宗鄰對於被告丁○○盜蓋其印章並藉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因長年臥病在床而毫不知情,此有證人 李昆輝 可資為證。被告丁○○之行為業已嚴重損害李宗鄰之權益。嗣李宗鄰於81年2月9日死亡,原告乃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鄰之權利而為本案之請求。
㈡另被告丁○○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及其他兄弟催討,竟
於95年間與其子即被告乙○○合意通謀虛偽以假買賣之名義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495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為2分之1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意欲脫產,此顯然已嚴重損害被繼承人李宗鄰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告乙○○與被告丁○○共謀虛偽合意假買賣之事實,可由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土地買賣資金往來之事實可為證實。
㈢又前開495、496、496之1、497、498地號等五筆土地因被
繼承人李宗鄰已口頭分給原告甲○○4分之1持分共有,66年9月14日原告遂經過被繼承人李宗鄰同意,請打廉村村長李昆輝做見證人,將前開五筆土地以68,000元賣給被告丁○○,但契約約定須等李宗鄰百歲年終後,才能將土地分割給被告丁○○,此有同意書和杜賣契字書為證,被告丁○○不遵守約定,於66年11月17日將497、4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丁○○名下,至原告丙○○使用40年之久之打廉小段497地號土地無所有權狀,地上建物鐵皮屋亦將遭被告乙○○強制執行拆除,請鈞院兼顧情、理、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丁○○、乙○○之前開行為業已使其在無任何法律原
因之情形下獲利,原告為此民法第197、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判決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消。
㈥原告聲明:
⒈被告丁○○及乙○○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打廉小段495地號土地,總面積845.51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為2分之1,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第49
5地號土地,面積8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80年7月19日辦理登記之第三人李宗鄰與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宗鄰所有。
⒊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第49
7地號土地,面積82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分之3,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66年11月17日辦理登記之第三人李宗鄰與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宗鄰所有。
⒋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第49
8地號土地,面積22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2,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66年11月17日辦理登記之第三人李宗鄰與丁○○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下列事實需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丁○○並未盜用被繼承人李宗鄰之印章藉以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被繼承人李宗鄰生前並無留下分配財產之遺言謂死後應
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所有兄弟共四人平分繼承,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乙○○合意通謀虛偽、脫產,參
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開497、497之1、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地
號土地(497地號經分割增加為497之1至之5地號)、498地號(經分割增加為498之3、498之4地號)均係被告丁○○於6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甲○○買受取得,有其出具之備忘錄為憑;至497之1地號土地係70年2月24日經分割轉載取得,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等地號則係於74年9月18日由497地號逕為分割。又495地號土地,係被告乙○○分別於94年9月23日向訴外人 曹李美玲 、95年12月15日向被告丁○○買受取得。再498之3、498之4地號土地,係被告丁○○於95年6月9日經和解共有物分割取得,以上有亦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所稱之上開土地,均係被告依法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原告稱被告丁○○以偷過戶之方式取得土地,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本件前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96年度訴更字第3號請
求返還土地審理過。再原告就495地號曾提出刑事告訴,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偵字第2057號、90年度偵字第2662、2659、323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已駁回再議,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742號處分書可稽。原告就496、498地號復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台灣高等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譯字第933號駁回。原告於六年後提起本件之訴訟,應非有理由。
㈣原告係為拖延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276號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提起本訴,惟原告所稱打簾小段495號地號移轉時間80年7月19日,另同小段497及498地號移轉時間為66年11月17日,距今均已逾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10年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復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⑴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495地號
(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第855地號)、497地號(先後分割同段497、497之1、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地號等六筆土地,重劃後改○○○鄉○○段893、
898、894、895、896、897等地號)及498地號(先分割為同段498、498之1、498之2、498之3、498之4地號,後重劃○○○鄉○○段857、858、859、860、856等地號)等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宗鄰所有。又上開小段497、4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34、372/1000,被繼承人李宗鄰於66年10月1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另於將上開小段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李宗鄰於80年6月2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19日移轉登記。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小段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1/2(即應有部分1/4),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並於95年12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為真實。⑵原告前就上開小段495地號土地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57號、90年度偵字第2662、2659、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90年度議字第742號駁回再議確定之情。原告另就上開小段496、498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竊佔告訴,經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937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中高分檢以90年度議字第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應可採信。⑶被告辯稱:被告乙○○就上開小段497地號土地上之甲○○所建之鐵皮建物(面積74.53平方公尺)請求甲○○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簡字第200號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乙○○請求為有理由而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非無可採。
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趁兩造之父李宗鄰生病之際,未經李宗鄰同意,擅持李宗鄰印章申請印鑑證明,而於於66年11月17日,將李宗鄰所有上開打簾小段497、498地號土地欲分給原告應有部分1/4之土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80年7月19日,將其父李宗鄰所有同小段495地號土地欲分給原告應有部分1/4之土地,假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甲○○於66年10月17日簽具將其父李宗鄰分配上開小段497、498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出售予被告丁○○之備忘錄及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台中高分檢之處分書為證。然查原告對於前揭主張之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圓其說,參以被告提出上開事證內容,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當予駁回。
⑵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復經司法院著有28年院字第1833號及釋字第107號著有解釋可循。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定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丁○○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請求,就上開小段497、498及495地號土地之發生時間,分別於66年11月17日及80年7月19日,為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應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前開主張已逾越時效期間10及15年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受狀章可佐,故原告對被告丁○○之主張,確已超過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0年、15年,是以被告丁○○以前揭時效抗辯,要非無據,應可採取,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核屬無據,自應駁回。進而,原告既非上開土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乙○○間就買賣行為,自非允當,亦應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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