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李宗炎律師複代理人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甲2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86點3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3部分,面積615點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281點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甲5部分,面積489點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6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18地號、地目建、面積1386.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就系爭78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但就系爭1318地號土地,則請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4、甲5之位置分歸被告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甲3之位置分歸原告取得。又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案均應鑑價補償。甲3之位置上有被告兄弟之房子,若原告取得甲3部分,有訴外人 黃圳 、 黃陳玉鞍 占用,以後另由原告訴請對占用人拆屋還地。另同段1319、1320、1321都是重劃會的抵費地,目前為空地。並聲明:⑴系爭785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
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系爭1318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3部分,面積61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
2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甲5部分,面積48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被告乙○、丙○○則以:被告2人就系爭2筆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段1319、1320、1321都是重劃會的抵費地,目前為空地。被告乙○和訴外人黃圳是兄弟,丙○○則是黃圳之姪子。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同意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分割法法,即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其中⑴系爭785地號土地,即編號甲2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甲1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⑵系爭1318地號土地,即編號甲3部分,面積
61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
2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甲5部分,面積48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陳明如按此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上面有被告的房子,才不需拆除被告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案均送鑑價。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6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18地號、地目建、面積1386.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⑴系爭785土地呈不規則形,北寬南窄,西邊面臨彰化縣大智路(面寬約15米)對外聯絡,系爭785地號土地上目前荒蕪無人使用。系爭1318土地呈不規則形,東邊面臨彰化縣大智路(面寬約15米)對外聯絡,南邊有巷道可供出入,北側與訴外人所有1313地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318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黃圳、黃陳玉鞍所有建物分別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該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一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其中
131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二人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甲4及甲5部分,而訴外人黃圳、黃陳玉鞍之房子則坐落於編號甲3之部分,故本院認131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主張即編號甲3部分,面積61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2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甲5部分,面積48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以免日後拆除被告現有建物。否則,設若由原告分得甲4、甲5部分,被告分得甲3部分,則不但被告無法保留彼等之房子,將來被告亦須對訴外人黃圳、黃陳玉鞍之房子主張拆屋還地,對整體經濟效益而言更為不利。
⑶於系爭785地號部分,目前均為空地,兩造均無利用系
爭土地,甲1及甲2之部分,面積相同,惟形狀不同,依據兩造之合意,尊重兩造之主張,由原告取得甲1部分,甲2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分配人顛倒有誤,應配合更正),並由分得甲2之被告二人,分別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補償分得甲1之原告共計129,316元。至於1318地號部分,亦依兩造合意之方案分割,亦即系爭1318地號土地,編號甲3部分,面積61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2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甲5部分,面積48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分得甲4與甲5之被告二人,分別依鑑定報告,補償分得甲3之原告共計83339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按此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上面有被告的房子,才不需拆除被告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距離道路之遠近及地形不一,其價位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而被告二人確應分別補償原告,其補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對此補償價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而無異議,爰宣告被告二人應補償原告之價格如附表四所示。況由上開鑑定報告第34頁內已說明,系爭785地號雖位於農業區,但其地目為建地,其利用強度與住宅區相接近,故785地號與1318地號之公告現值雖不同,然利用強度接近,其價格自可相同。又西面價格較南面價格高,其原因依鑑定報告第35及37頁顯示,西面之土地經濟效益較高,故價格較南面高,與排水溝施工情形無涉,蓋排水溝施工完成與否,僅係短時間內之問題。故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核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且無庸拆除被告之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且提高共有土地之經濟價值,洵屬足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785地號│1318地號│├─────┼──────┼──────┤│乙○│1100/3672│1100/3672│├─────┼──────┼──────┤│戊○○│1/2│1/2│├─────┼──────┼──────┤│丙○○│736/3672│736/3672│└─────┴──────┴──────┘附表二: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乙○│1100/1836│├─────┼───────┤│丙○○│736/1836│└─────┴───────┘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新台幣)│之共有人│(新台幣)│├────┼──────┼────┼─────┤│乙○│77,477元│戊○○│77,477元│├────┼──────┼────┼─────┤│丙○○│51,839元│戊○○│51,839元│└────┴──────┴────┴─────┘┌──────────────────────┐│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新台幣)│之共有人│(新台幣)│├────┼──────┼────┼─────┤│乙○│499,310元│戊○○│499,310元│├────┼──────┼────┼─────┤│丙○○│334,082元│戊○○│334,082元│└────┴──────┴────┴─────┘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乙○│29.96%│├──┼─────┼──────────┤│2│戊○○│50%│├──┼─────┼──────────┤│3│丙○○│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