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14號
原告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判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值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