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乙○○之照片壹張及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偵詢筆錄偽造甲○○之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乙○○之照片壹張及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偵詢筆錄偽造甲○○之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建明通運股份有公司之停車場內,將其拾獲甲○○所遺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所有之照片一張,而變造前開駕駛執照(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詳後述)。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在中壢服務區休息約一小時),行經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一.二公里處(即內壢交流道附近)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詎乙○○為脫免刑責,竟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付予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甲○○,並冒用甲○○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進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三枚(因複寫之故,在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之簽名共計三枚),表示乙○○已確認前開酒精濃度及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持以交付予於員警收執而行使,旋於員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接受詢問時,復在警方逮捕通知書、偵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共計各三枚(逮捕通知書上有簽名、指印各一枚、偵詢筆錄上【包括權利告知欄及被偵訊人欄】有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表示乙○○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警方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就警方相關詢問所為之答覆,並接續持以向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之侵占遺失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一一、四五頁),並有被告所變造及偽造「甲○○」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偵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一八至二一、一六、一七頁),而前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之簽名及指印,雖係被告偽以甲○○之名義為之,然實際上卻係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測試之紀錄,故此部分足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依據,又被告於前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文件偽以「甲○○」名義所按捺之指印,經比對確認與被告之指印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三號函附指紋卡片二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六亳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將其所有相片一張換貼在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駕駛執照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偵詢筆錄(含權利告知欄、被偵訊人欄)簽名、捺印,即表示被告確認有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警方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就警方相關詢問所為之答覆,性質上均屬私文書,被告偽以「甲○○」之名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後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偵詢筆錄(含權利告知欄、被偵訊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已見前述,是公訴檢察官業已到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二○頁),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且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又其為逃避刑責,竟偽以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應重懲,惟念其坦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前開變造甲○○駕駛執照上所換貼被告之相片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變造駕駛執照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以甲○○之名義所偽造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偵詢筆錄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開文件上所偽造甲○○之簽名七枚及指印四枚(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有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舉發違規通知單因複寫之故共有簽名三枚、逮捕通知書上有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偵詢筆錄上【含權利告知欄及被偵訊人欄】有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建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拾獲甲○○遺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認被告乃係因其之駕駛執照為監理機關吊扣中,為免遭警方取締,故換貼其所有之照片而變造前開駕駛執照,是前述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上揭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拘役、罰金者,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有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之罰金,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如經一年不行使即已消滅。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侵占甲○○遺失之駕駛執照,是其犯罪成立之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追訴權時效亦應自同日起算,然警方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始查知上情,此有偵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六頁),並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頁),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