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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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祺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正神路路口,見 鄭安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友人處所借得之萬能鑰匙(未據扣案),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小客車引擎,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99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鄭安順),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採集嫌疑人所使用遺留之煙蒂、瓶口、塑膠湯匙上之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與李永祺檔存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永祺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鄭安順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9頁),核與證人鄭安順在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717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永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上開被害人鄭安順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