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徐月英 即正龍工業社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等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係第三人 陳宣銘 之母,惟對其在外交友及負債情形均不知情,且其亦已於民國100年3月死亡,而其生前僅係投保於上訴人所開設之正龍工業社,並非於該處任職,此有正龍工業社員工可證,故陳宣銘對上訴人實無薪資債權存在。另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97司執天字第82448號薪資移轉命令時,因誤認為係銀行催討陳宣銘清償債務之信函而未加置理,雖該時已發生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然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債務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致喪失出庭答辯機會而遭敗訴判決,故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語,應有誤會,是原審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386條不當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針對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386條不當之違法具體指摘,然就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無非以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致喪失出庭答辯機會而遭敗訴判決為由。然查,原審訴訟程序就該原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向上訴人徐月英即正龍工業社之住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寄送,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該通知書由其受僱人 陳羽田 簽名並蓋用正龍工業社之章代收,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復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關於送達地址部分雖僅記載「詳卷」,然原審於100年9月
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並將該裁定對前開地址送達,上訴人本人亦以同一印章簽收裁定,並於100年9月13日依裁定之記載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卷所附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
8、10頁),足見原審依前開地址對上訴人送達開庭通知亦無違誤,上訴人收受原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386條之規定,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日訴訟程序所為言詞辯論之進行即無不合法之處。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五、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宣銘係母子,惟陳宣銘業於100年3月死亡,陳宣銘生前並未實際在正龍工業社任職,並非於該處任職,故陳宣銘對上訴人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上揭理由或事實,均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或屬實,本院亦無從採認。至於債務人陳宣銘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應如何在其在職期間清償債務,亦非本院所得置喙,均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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