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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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5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亮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 賴俊錫 」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亮君與 洪銘澤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待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應予更正)公印1顆、「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復由「文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
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係長庚醫院人員及法官,向黃秋貴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致黃秋貴因而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瑞源一街口,洪銘澤則駕車搭載劉亮君與「文哥」前往該處,由劉亮君下車向黃秋貴佯稱係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提示「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之識別證供黃秋貴查看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填有黃秋貴姓名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應予更正)公印文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黃秋貴而行使之,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賴俊錫」其人,並使黃秋貴陷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現金,劉亮君與洪銘澤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文哥」並領取報酬。嗣經黃秋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等人於行騙時交付予被害人黃秋貴,復由被害人提供警方附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其上所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為偽造之公印文;而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之識別證1張,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1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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