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榮
黃彭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彭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彭嬌係黃錦榮(黃錦榮、黃彭嬌2人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兄嫂,黃錦榮於民國97年
3月27日因與 陳德仁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德仁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陳德仁遂於9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錦榮賠償所受損害,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黃錦榮應賠償陳德仁新臺幣(下同)1,224,959元確定,詎黃錦榮妨害陳德仁求償上開債務,明知其未於95年12月1日積欠黃彭嬌300萬元債務,竟仍與黃彭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其等2人先虛偽簽立300萬元之借貸契約,進而於98年8月
3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玉蘭 將黃錦榮名下所有之新竹縣○○鄉○○段1463、1515、1518、1537、1538、1539、1542、15
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1574、1575、1580、1592、1593、15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上開300萬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予黃彭嬌,致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陳德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德仁向黃錦榮求償無門,乃向臺灣桃園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榮、黃彭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新湖地登字第1000001309號函檢附土地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而該公務員就此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逕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是核被告黃錦榮、黃彭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玉蘭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被告黃錦榮遭陳德仁求償,即將上揭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陳德仁獲償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已與陳德仁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