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沿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姜沿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姜沿余自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梅高路口附近之慈心小吃店內,飲用竹葉青1小瓶及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其兄 姜寓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中山東路2段往九斗村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九斗村8鄰上青埔4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行經中山東路2段668巷64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 周碩庭 所駕駛,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姜沿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碩庭受有右膝及左小腿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沿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亦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駕車繼續往九斗村方向逃逸。 嗣姜沿余 再往前駕駛約200公尺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撞及路旁電線桿後始停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療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9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沿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碩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姜寓井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姜沿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姜沿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且竟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姜沿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碩庭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