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ILA香水油性3用液」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KILA香水油性3用液」一瓶,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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