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及93年8月30日
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5
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8,26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89,491元及利息部分為8,77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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