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部分
之請求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
丙○○則以:伊並非不還錢,而是無經濟來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
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提
示後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支付上開本票未償
金額之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並
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丙○○所辯,並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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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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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0日│500,000元│CH719801│丙○○│95年8月10日│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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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10日│200,000元│CH719802│同上│9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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