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對相對人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而依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離境在國外行方不明,且在我國最後
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並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最後
在我國之住所地既在基隆地區,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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