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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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告 徐育伶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告 馮宜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票
面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宜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宜宜如以新臺幣5,400,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馮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祝琴應給付原告1624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三編號1、5、6之利息起算日所示(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馮宜宜為多年好友,被告馮宜宜自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從事投資廢五金買賣生意,可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惟因欠缺周轉現金,而陸續持其本人或被告李祝琴所開立之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於108年12月13日之前應兌現之2人支票均正常兌現,之後被告馮宜宜即失去聯絡,自108年12月13日以後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對被告李祝琴之抗辯陳述:原告於對被告李祝琴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後,曾於109年底以電話向被告李祝琴為票據債務之追討,被告李祝琴於電話中承認確實有將支票借給被告馮宜宜去使用,並承認確實應負擔此項票據債務,但因為退票金額龐大,目前無力償還云云,足見被告李祝琴確實承認對原告負有本件票據債務,原告對被告李祝琴之支票給付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李祝琴之承認而中斷。再者,被告李祝琴於警詢時陳稱有把陽信銀行海光分行的支票借給被告馮宜宜使用,因被告馮宜宜說要借支票去投資廢五金賺錢,伊把支票全部蓋完印章後交給被告馮宜宜,也不知道被告馮宜宜如何使用支票等語,足認被告馮宜宜於借票時已向被告李祝琴表示因為本身債信不良,無法以自身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因而轉向被告李祝琴借用支票使用,被告李祝琴為支票帳戶所有者,理應知悉支票即彰顯發票人之財力信用能力,不應無故將票據借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李祝琴於借票時亦知悉被告馮宜宜已經陷於債信不良,恐無資力支付票款,仍執意將其自身名義之支票借予被告馮宜宜,原告因而收受被告馮宜宜交付之被告李祝琴支票,誤信被告馮宜宜已有提出第三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將款項交予被告馮宜宜,原告因被告李祝琴開立之支票跳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使被告李祝琴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亦有容認被告馮宜宜使用支票向原告行騙取得借款之過失。爰依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馮宜宜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祝琴應給付原告1624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祝琴則以:原告提出以被告李祝琴為發票人之附表三所示支票是被告馮宜宜向被告李祝琴借票,而票載發票日分別係自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6日,支票之票據權利至遲在110年1月6日即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李祝琴之請求權,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網路作業方式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地政事務所旋於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成,縱以該日重新起算1年時效,原告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仍然罹於1年時效。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李祝琴均否認為其與原告之對話。另被告李祝琴是因與被告馮宜宜有十幾年之交情始出借支票予被告馮宜宜,且被告李祝琴出借支票前期,均有如期兌現,就被告馮宜宜是否有利用支票去詐欺他人,被告李祝琴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甚且被告馮宜宜與原告間之紛爭,究竟是刑事詐欺亦或民事金錢投資糾紛,尚無定論,自難遽論被告李祝琴出借支票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馮宜宜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馮宜宜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馮宜宜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宜宜依票載金額給付票款54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祝琴部分
1.被告李祝琴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原告再主張具請求、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等語。則: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7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4日、109年1月6日,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5至37頁),迄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5月21日止(本院卷第11頁),顯均已逾1年,合先敘明。
②再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底即持附表三支票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1,147,000元擔保後,得對被告李祝琴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提存後扣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另於假扣押查封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李祝琴請求其應對所簽立之附表三支票金額負責,被告李祝琴於對話中亦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但表示因金額龐大無力支付云云,堪認原告之支票債務請求權,因原告已對被告李祝琴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及被告李祝琴之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蓋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債權人之債權於未來獲得受償之可能性,避免因訴訟程序延宕,而致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解釋適用上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且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所肯認。查,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李祝琴名下所有之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依上揭實務見解,該假扣押執行行為應認已因被告李祝琴名下之執行標的經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致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而重行起算。是被告以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其餘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李祝琴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據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李祝琴與原告並不相識,事發後僅曾於108年12月19日通話過2次等語。觀諸該通話錄音,無從得知通話日期,再者,原告於前開聲請假扣押裁定案件中,所附上其與被告李祝琴之錄音譯文,時間記載為108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85頁),相較兩篇譯文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李祝琴談論被告李祝琴借予被告馮宜宜之支票跳票,被告李祝琴應如何處理之事,佐以被告李祝琴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聯記錄(本院卷第183頁),2人通話時間確為108年12月19日,顯然2人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9年12月底,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具中斷時效事由。
③從而,被告李祝琴就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三各該編號支票之票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其抗辯核屬有據,已堪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祝琴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舉出其與被告李祝琴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89頁),用以證明被告李祝琴多次向原告說明作五金買賣之流程及利潤,致其誤認被告有投資五金事業、被告李祝琴為合夥人乙事,惟據被告李祝琴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人名稱為「99 馮宜宜琴 呀」,單從字面研判,尚難特定與原告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李祝琴,再者,被告李祝琴辯稱其因與被告馮宜宜為十幾年之好友,始會出借支票與被告馮宜宜,且借票前期,支票均有如期兌現,有被告李祝琴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支票票根影本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屬實,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馮宜宜於108年2月間即持其本人或被告李祝琴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起初均能正常兌現,直至108年12月13日後之支票均遭退票之情(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李祝琴辯稱其先前借用給被告馮宜宜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致其持續出借與被告馮宜宜使用之情,堪以採信。又一般友人間因交情、投資等因素,互相借用支票周轉,實屬常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李祝琴有與被告馮宜宜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更何況原告對於被告李祝琴知悉被告馮宜宜持用其簽發之支票係為向原告行騙,以取得借款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祝琴容任被告馮宜宜使用系爭支票向原告行騙云云,顯乏實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祝琴給付1624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馮宜宜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馮宜宜
AG0000000
80萬元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2
馮宜宜
AG0000000
22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3
馮宜宜
AG0000000
24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李祝琴
AG0000000
344萬元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2
李祝琴
AG0000000
90萬元
108年12月19日
108年12月19日
3
李祝琴
AG0000000
18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4
李祝琴
AG0000000
330萬元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5
李祝琴
AG0000000
160萬元
108年12月28日
108年12月28日
6
李祝琴
AG0000000
260萬元
109年1月4日
109年1月4日
7
李祝琴
AG0000000
260萬元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6日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1
李祝琴
AG0000000
344萬元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7日
2
李祝琴
AG0000000
90萬元
108年12月19日
108年12月19日
3
李祝琴
AG0000000
18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4
李祝琴
AG0000000
330萬元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5
李祝琴
AG0000000
160萬元
108年12月28日
108年12月30日
6
李祝琴
AG0000000
260萬元
109年1月4日
109年1月6日
7
李祝琴
AG0000000
260萬元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