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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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陳冠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15%計息;至111年8月1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89,31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資料、利息本金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