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告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告 黃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雖於111年6月8日、7月5日、9月20日,分別匯入部分款項,但至111年10月止,被告尚積欠租金28,200元;後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而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中,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遷出戶籍、給付積欠租金,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