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方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信用貸款債務,因其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信用貸款,然依訴外人臺東企銀與被告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臺東企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容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僅就合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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