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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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2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銘財 、 郭舒晴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66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6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