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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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2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王姳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銘財郭舒晴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66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6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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