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秉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宋秉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秉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8時58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因不滿同向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張家緯 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上,辱罵張家緯「叭三小」、「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足以貶張家緯名譽。
二、案經張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秉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緯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手機蒐證影像檔案、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日
檢察官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