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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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傳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工作。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訛稱其子擔任借款擔保人,因借款人跑掉,需其子代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淡水○○郵局提領2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裝在紅色塑膠袋內,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外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甲○○置放之款項,並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乙○○於同日15時25分許,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被害人 張莉柔 收取詐騙贓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案件審理中),並扣得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Redm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98,000元(已發還甲○○,短少2,000元係搭乘計程車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73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21、22頁、原審卷第44、8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節相符(見偵2873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2873卷第7至13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透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再依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特定地點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另指派之人員(被告於本案詐得款項未及交出即遭查獲),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94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取款,復本欲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詐騙他人帳戶販賣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5至165頁),被告於該案中擔任取簿手,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應不陌生,況被告於警詢供承:因為要打工賺錢,109年11月20日開始作案時知道是擔任車手取贓;我一共做3天,總共獲取報酬6,000元,但今天取得之贓款還沒交付他人,還沒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2873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告收送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對告訴人施詐者、指示被告取款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⑴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8至39、43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同有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參以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揭說明,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要難認被告有何因一時失慮或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頁),顯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由其扶養,現從事市場宰殺家禽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⑴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另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案件)扣押中,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2873卷第23至26頁反面),惟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押,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中198,000元業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873卷第13頁),另2,000元則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當庭返還告訴人,亦有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前案假釋以來之更生實績,及本案犯罪時所面臨之嚴峻經濟壓力環境,誤依累犯加重被告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擔任末段車手角色,所涉情節輕微、具偶然性,復已填補告訴人損害,然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刑度,亦無法予被告於社會內反省、維持正向社會聯繫之機會,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准予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以上各情,並詳敘如上,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取款車手之犯罪,然其擔任取款之最終獲取款項之犯罪行為,其可責性並未低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理念,認應加重其刑,否則不足以使其覺悟,達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均已如前述。是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執其於本案中並不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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