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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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多」之記載;另倒數第9行「姨妹」應補充為:「姨妹 陳玉燕 」之記載;又倒數第8至9
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價格」之記載;及倒數第3行:「於民國102年3月5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月5日13時32分」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包括認為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 費曲歐 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販賣之期間,兼衡其犯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已當場給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bercrombie&Fitch鞋│16件││││子│││├──┼─────────────┼──┼─────┤│2│仿冒ROXY鞋子│38件│含購證2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3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其所經營之國際鞋店(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姨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入時起,在上開國際鞋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調查後,於民國102年3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購證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採證及搜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商標代理人 龐書樵 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⑴ROXY│盧森堡商│⑴第00000000│拖鞋等商品。│││⑵ROXY及│QS控股公│號││││圖│司│⑵第00000000││││││號││├──┼──────┼────┼──────┼──────┤│2│⑴Abercrombi│瑞士商亞│⑴第00000000│拖鞋等商品。│││&Fitch圖樣│伯克隆畢│號。││││⑵Abercrombi│及費曲歐│⑵第00000000││││&Fitch字樣│洲股份有│號。│││││限公司│││└──┴──────┴────┴──────┴──────┘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bercrombi&Fitch鞋子│16件││├──┼─────────────┼──┼─────┤│2│仿冒ROXY鞋子│38件│含購證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