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崴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楊崴棠以油漆工及木工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油漆及木工工具為其業務附隨行為,於民國103年4月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口時,適有 高浥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楊崴棠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同疏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來車之高浥婕發生碰撞,致高浥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頓挫傷等傷害。案經高浥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楊威棠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浥婕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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