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告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受告知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2樓臨房屋,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2樓臨房屋兩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起造且未出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為原告所有,前免計租金提供被告作為籌備忠孝市場大廈重建委員會辦公室及樣品屋使用,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籌備期滿或重建計畫無法實施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搬空,固定設備不拆除,無條件交還原告,並不請求任何補償或搬清費用,亦於93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為證。嗣系爭房屋由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 蘇澄明 所借住,並設有門鎖。惟被告於97年2月15日期滿後,並未如期交還系爭房屋,反而交付受告知人占有使用,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之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69,100元(按每坪租金1,00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34,485元,114㎡×0.3025×1000×60=2,069,100),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4,485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受告知人請求給付租金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敗訴,但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且該事件係請求給付租金,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有別,並非同一事件。另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申請核准建至14層之建物,僅建至第12層,除使用執照背面門牌載明之外,並有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日66府工建字第34230號函起造人之一 曾紀華 謂忠孝市場預定地興建14層樓市場建築物函文可證。且系爭房屋為未售出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非全體住戶共有,此有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前身之南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案餘屋全部由原告承受之協議書及萬象大廈未售剩餘房地暨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對原告所有權或使用權提出質疑,竟於系爭房屋交付受告知人占有使用10餘年後始抗辯原告所有權源,顯非可採。又受告知人實際為訴外人 李鴻鴻 所掌控,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且不促使受告知人遵守萬象特級大廈公約,而於未達法定人數及權數下,訂定規約,並限縮3、4樓須合併選1名管理委員,僅5樓以上每層2戶之4分之1之被選舉權,進而將非其所有之4樓擅改為其產權,而多1票,再故意僅計票數,不計入面積,將原告長年排除在管理委員會之外,隱藏弊端,目前已有諸多違法事證在偵辦中,被告稱原告濫訟,並非事實。被告既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房屋達10餘年,使原告誤認被告係踐行協議書之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卻又辯稱協議書未生效,顯非有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交還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2
戶。⒉並給付2,0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底給付租金34,485元,及均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位於萬象大廈社區內,原告僅提出萬象大廈全社區
之使用執照,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依據使用權狀具有某種權利,亦非民法第767條第2項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據。原告雖為萬象大廈之起造人,但長久以來因細故與萬象大廈住戶關係惡劣,原告因此經常對萬象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興訟,該社區住戶均籠罩於原告濫訟之困擾中。因萬象大廈落成啟用迄今已經30餘年,建物屋況老舊,住戶對於改建需求日趨強烈,被告當時為促成萬象大廈之改建,居間協調原告與住戶之衝突,因此簽立協議書,縱原告無所有權,但為謀求住戶與原告之和諧,順利推動重建,被告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墊付款項,消彌原告與住戶之衝突,惟考量萬象大廈重建之不確定性,故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雙方於乙方(即被告)獲萬象大廈全體住戶同意重建計畫等始生效力」,而萬象大廈住戶對重建計畫並未達成共識,因此該協議書自簽署後迄今從未生效。況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無從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再將系爭房屋交付受告知人占有使用,僅擔任萬象大廈管理幾屆委員而已,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前提。雖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仍有爭執餘地。然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本協議書雙方於乙方(即被告)獲萬象大廈全體住戶同意重建計畫等始生效力」,此有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否認該重建計畫業經萬象大廈全體住戶同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該協議書並未生效,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據。另被告亦否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辯稱僅擔任萬象大廈幾屆管理委員而已等語。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不否認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受告知人,並稱此在前案有實際到現場履勘過,會議室的鑰匙還是由受告知人之總幹事保管,系爭房屋均被受告知人貼上公告並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系爭房屋確實是萬象大廈全體住戶包括原告都在使用,目前作為管理委員會的會議室,原告是管理委員會的前主任委員,任期1年,時間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陳稱被告訂約時為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也擔任過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都是重要職務之一,直到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僅擔任受告知人幾屆之委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並未生效,被告亦非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並未生效,且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