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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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穎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穎堃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駕駛牌號碼395-P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行經松高路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未注意告訴人 徐珮芸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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