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昆山市佑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海峰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相對人聖信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士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0,095元,而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和解內容,則聲請人自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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