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璋 相對人 林菁
林賢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乙○尚未成年,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設籍地址寄發附件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其法定代理人丙○非本國人,查無其設籍資料及應為送達通知之處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甲○、乙○及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紀錄,相對人甲○及乙○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2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復查無其國外地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