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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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為(民國111年3月15日)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惟因受刑
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外,並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故就併科罰金部分即無數罪併罰需予以定應執行刑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者僅限於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