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輝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王國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提告聲請狀、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機車大鎖1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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