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40號原告 張余秀鳳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余進源 (下稱余進源)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身故,而余進源先前曾與被告簽訂千禧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理賠等語。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余進源於生前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乙情,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余進源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