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蔡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經被告蔡徒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蔡徒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業已與 楊明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3,500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被告 蔡徒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徒前 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9號判處罰金銀元3,5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於102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某處已飲用大量米酒,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途經正勤路與中華五路口時,與由楊明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徒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河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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