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ZNF-826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ZNF-826號輕型機車」、第12行末另補充「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賴健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賴健良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1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富路與武慶二路交岔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黃川 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影本、被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暨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富路與武慶二路交岔口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時未依規定2階段轉彎即向左偏駛擬直接左轉駛入武慶二路,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案發地點衛星空照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前揭本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賴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 黃川源 受有前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川源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前無相類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另考量告訴人前揭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賴健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駛至新富路與武慶二路口要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同向前方有黃川源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經上開地點,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線進行2階段轉彎,即逕行左轉彎,賴健良所騎乘之車輛自後追撞前方黃川源之車輛,致黃川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川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違反,雖告訴人亦有未依標線進行2階段轉彎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