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王崇淵 即債務人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崇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550元。因尚積欠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並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以下稱「調解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卷第27頁至第37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0頁、卷第38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卷第54頁至第58頁)、執行命令(調解卷第13頁)、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文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19頁至第27頁)、個案進住證明書(調解卷第28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台新銀行函文(調解卷第44頁至第46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5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9頁)及家族系統表(卷第6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72,049
元、346,875元、409,09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2,671元、28,906元、34,091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任職於悅華國際酒店,其自陳每月月薪約26,000元,年終獎金約3萬餘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500元【計算式:(26,000×12+30,000)÷12=28,500】,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為26,732元、25,239元、25,438元、24,940元、26,234元、25,04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5,604元【計算式:(26,732+25,239+25,438+24,940+26,234+25,040)÷6=25,604,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另參酌聲請人10
0年、101年每月收入28,906元、34,091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調解卷第20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㈤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蘋(為91年
生,參調解卷第3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元。經查,王○蘋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聲請人雖自陳前配偶 王議萱 目前失業無工作,惟其未提出前配偶王議萱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再者,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用2,242元【計算式:(7,083-2,600)÷
2=2,242,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㈥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5,00
0元、4,000元。經查,其父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
1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0元,名下有二車,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200元;其母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分別為3,675元、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06元、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現無工作,母親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腦中風(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需住養護中心,每月花費18,000元,政府補助10,000元(參調解卷第28頁個案進住證明書、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女,聲請人自陳其胞姐得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二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分別以102年度70歲、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7,083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5,713元【計算式:〔(10,625-7,200)+(18,000-10,000)〕÷2=5,713】,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7年10月21日起繳納協商費用,於10
2年7月10日毀諾(參卷第12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本年度)每月收入30,000元(詳前述),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加計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等及每月扣薪約10,000元,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計算式:30,000-(10,000+2,242+5,713+5,778+10,000)=-3,733】,已不足繳納每期4,55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加計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等,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餘6,267元【計算式:30,000-(10,000+2,242+5,713+5,778)=6,
2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債務1,196,663元【含銀行債權共931,06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98,724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37,879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9,000元(參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信用報告、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26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91個月(計算式:1,196,663÷6,267=191,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