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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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3301號、第339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盧宏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弄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街○○○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宏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各次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採證代碼表(見毒偵字第3301號卷所附警卷第2頁及第6頁、毒偵字第3391號卷所附警卷第9頁、第10頁、毒偵字第2001號卷所附警卷第4頁、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情形已屬「5年內再犯」,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仍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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