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詎鄭坤鎮因趕不及再將產品送驗,竟與 魏俞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詎鄭坤鎮唯恐不及將產品重行送驗,致原締結之買賣契約遭『冠豪公司』解除,使『漢諾崴公司』無以順利領取買賣價金,竟與魏俞蓉共同意圖為『漢諾崴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3行「造型光住」應更正為「造型光柱」;第36至38行「足以生損害於『正修科技大學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振達公司』及『德司丹聖公司』審核工程材料品質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正修科技大學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及『德司丹聖公司』為工程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核承商『振達公司』所提供工程材料品質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坤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疏未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使「漢諾崴公司」順利領取買賣契約之價金,而買賣價金核屬具體財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與魏俞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魏俞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魏俞蓉利用不知情之「漢諾崴公司」及「振達公司」送件人員對「德司丹聖公司」行使渠等偽造之測試報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漢諾崴公司」並無將系爭「造型光柱」送由正修科技大學進行測試,竟任意偽造合格試驗報告復持交行使之,藉以佯稱產品已送驗符合契約規格,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8萬元,惟被告未限期支付致緩起訴遭撤銷一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偽造之「戶外景觀照明燈具測試報告(報告編號:OL-A000-000-0),因已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鄭坤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崴公司」)負責人,魏俞蓉則原為「漢諾崴公司」員工,負責照明設計及文書處理等業務(魏俞蓉部分,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漢諾崴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9日與「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漢諾崴公司」出售LED造型光柱燈供「冠豪公司」用於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臨港線(憲政路至中山路段)自行車道景觀廊道工程第二期工程」(該工程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予「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振達公司」再發包予「冠豪公司」,「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司丹聖公司」】為該工程監造單位)。而「漢諾崴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原委託「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下稱「正修科大實驗室」)就該公司產品「景觀高燈」進行測試,並經「正修科大實驗室」於同日出具編號OL-A100-140號「戶外景觀照明燈具測試報告」。「漢諾崴公司」嗣於100年8月30日將上開編號OL-A100-140號報告送予「振達公司」,並轉送至「德司丹聖公司」,由「德司丹聖公司」審核「漢諾崴公司」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嗣經「德司丹聖公司」於10
0年9月9日發函通知「振達公司」與「漢諾崴公司」,表示上開編號OL-A100-140號報告內容與通用標示及說明不符,且於「額定輸入電力」部分標示錯誤,而要求「振達公司」與「漢諾崴公司」應補正資料。詎鄭坤鎮因趕不及再將產品送驗,竟與魏俞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魏俞蓉受鄭坤鎮之指示,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漢諾崴公司」內,將上開編號OL-A100-140號報告先掃瞄至電腦中,再以電腦繪圖軟體更改該份報告中「產品名稱」、「額定輸入電流」、「安定器的額定二次電壓」、「額定輸入電力」、「額定二次短路電流」、「功率因數」等產品標示內容,並將報告編號更改為「OL-A000-000-0」,而偽造表示「正修科大實驗室」就「漢諾崴公司」之產品「造型光住」進行測試後認符合規定之私文書。嗣於100年9月22日,由不知情之「漢諾崴公司」及「振達公司」送件人員,送由「德司丹聖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修科技大學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振達公司」及「德司丹聖公司」審核工程材料品質之正確性。嗣因「德司丹聖公司」承辦人 吳達三 審核上開偽造之編號OL-A100-14-1號報告後,查覺有異,並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反應。另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詢「正修科大實驗室」,而經該校函覆稱並無出具上開編號OL-A000-000-0報告後,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振達公司」及「德司丹聖公司」始未誤信「漢諾崴公司」產品已經送驗認符合契約規格,並據以施作工程,鄭坤鎮、魏俞蓉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魏俞蓉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吳達三、 廖芷昀吳建億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100年10月14日正電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OL-A100-140號、編號OL-A000-000-0號「戶外景觀照明燈具測試報告」、「東臨港線(憲政路至中山路段)自行車道景觀廊道工程第二期工程」申請文件、送審文件、審查意見文件、「冠豪公司」與「漢諾崴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鍾仁松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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