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路旁飲用啤酒2瓶後」應更正為:
「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路旁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後」之記載;另第3行至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況自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4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2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路旁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由西往東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號:岡建121-3號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由 林明輝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將甲○○送往劉光雄醫院治療,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