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歐名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宇瓊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等規定,就原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給付生活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前揭規定意旨所示,本件抗告既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最高法院作成准否之裁定。乃原法院竟以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法院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2211號辦理並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抗告人不服該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3年3月間以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相對人嗣於93年10月間聲請繼續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39859號辦理,抗告人復又對原法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則以9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就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原法院另以9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之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9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9月1日,已就原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再提抗告,並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意旨觀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法院不得就此更為裁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用簡易程序或同條第3項得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應由民事庭審理,而無一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飛躍抗告至最高法院可言。從而原法院受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受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實乏所據。
四、再者,抗告人既係針對原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1號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原因,尚屬有間,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復經原法院認定甚明,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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