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七九、一八二、一九
九、三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品海洛因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廿七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出獄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其基隆市○○路卅二巷卅之一號住處、七堵火車站公共廁所等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或通知、強制到場採尿送驗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基於持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廿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一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併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就檢察官上訴另再移送併案部分,未及併審,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4、5扣案之海洛因二袋(分別驗餘淨重0.0五公克、0.一六公克),係違禁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該二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及附表編號1.5扣案之注射針二支、止血帶一條,則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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