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69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其停放之位置,係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側,屬自有汽車停車格內之空間,非屬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云云。
嗣經原審交通法庭認為,本件抗告人車牌號碼000—698號重型機車,其停車情形,大部分車身位於紅色標線之外,僅其後輪後側(約為排氣孔處)一部份壓在線上,如此斜停於道路邊緣與私人停車位交接處。而上開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之路段邊緣係一水溝,並為水泥與鐵製蓋版所平整覆蓋,適於行走與駕駛車輛,依其土地用途及實際利用方式仍應屬道路之一部份。另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係劃設於距離水溝蓋外緣約30公分處,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規定,自屬有效之道路交通標線。抗告人之上開重型機車除部分車身位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方及兩側外,若以路面邊緣計算,該車業近泰半車體已然處於道路範圍之內,抗告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3258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之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殊無可採,因而裁定駁回異議。
三、茲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不服,但未敘述任何抗告之理由。本院審酌原審依據本件上開抗告人停車位置、停車處所之週邊狀況以及交通法令之解釋,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