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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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洋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江承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承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承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分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3次詐欺既遂行為各得款新臺幣30,000元、15,000元、40,000元,合計共8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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