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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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郭燕惠 再審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 王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5月31日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101年3月3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101年3月3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民事再審聲明狀(本院卷第10頁),並未依法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迄今亦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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