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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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文博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王信龍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承靜
李肇晟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105年決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邱國正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信龍,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第6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下稱21砲指部)砲兵第2營營部及營部連少校聯絡官,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服滿役期為由,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21砲指部申請自105年1月1日退伍,復於104年12月9日再次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等資料,向21砲指部申請更正自104年12月25日退伍,經層報被告以104年1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3582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04年12月25日0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原任職於21砲指部砲兵第622群砲1營副營長,嗣因與單位陳姓女兵有不當言行糾紛,於104年11月11日接受調查,並於104年11月16日降調為21砲指部砲兵第2營營部及營部連少校聯絡官一職,期間單位長官汪炳宏上校多次約談原告,除表示該女兵要求原告退伍外,並要原告自己簽立自願退伍同意書申請退伍,原告在長官持續施壓下,不得不依指示辦理;俟原告自覺權益受損且懲處過重,遂於104年12月8日向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官兵權保會)提出申請,並於104年12月10日向人事科承辦人要求取回自願退伍報告及同意書。詎人事科承辦人 黃旭達 表示須經指揮官同意,當日指揮官何建順即表示不同意取回,被告並旋即於104年12月14日,依自願退伍處理程序予以核定並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二)原告既已在被告核定准予退伍之前,先依職級向所屬之人事官黃旭達上尉為撤回「自願退伍」之意思表示,而黃旭達為被告有關人事任免事項權責單位之使用人,自有權受領原告撤回自願退伍之意思表示,不能因黃旭達上尉未告知需填寫切結書或提出書面之疏忽、怠職,而否定原告所為撤回「自願退伍」之意思表示,蓋原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承辦人,被告仍依志願退伍處理程序予以核定,自有違法。(三)原告並非「志願退伍」,而係受直屬長官依職權強制原告自行打報告退伍,自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且原告僅餘8個月即可領取終身俸,豈有於斯時自願退伍而喪失該權利之可能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依志願親自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送交單位逐級呈報辦理退伍;查其於83年8月20日入陸軍官校正期班就讀,87年11月7日畢業初任少尉,退伍生效前已服滿常備軍官法定役期10年,復於同年12月9日因申請更改退伍日期,再次重新親填前開申請書後呈報,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3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退伍,自104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並給予退伍金,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自願申請退伍係因長官職權強制所致,且其所肇生之不當言行糾紛案已達成和解,然證人汪炳宏、黃旭達、 周文信 及何建順等人,均證稱未有原告所稱情事;且原告迄今未具體提出佐證資料,其主張應不足採,且無礙已生效之退伍處分。況且,本件自原告申請退伍,至原處分作成之日,仍有10日之期間,其若屬非自願辦理退伍,當可再次填寫書面資料呈報相關單位撤回,其捨此未為,卻於爭訟時始稱曾口頭告知承辦人員欲撤回退伍云云,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被告104年12月9日 陸六勵智 字第1040004986號函、切結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30至49頁)。經核本件之爭點為:21砲指部依原告自願退伍之申請,層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04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一、依第1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第2項)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第3項)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應於6個月前;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3個月前,向所隸單位辦理。」
(二)查原告於83年8月20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並於87年11月7日初任少尉軍官,嗣於104年12月4日(時擔任21砲指部砲兵第2營少校連絡官)以服滿役期為由,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申請自105年1月1日退伍;旋於104年12月9日,再次填具退除給與申請書等資料,申請更正退伍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等情,有原告退除給與申請書、原告基本資料、切結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準此,原告於退伍生效前已服滿常備軍官法定役期10年,21砲指部依原告志願退伍之申請,層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04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長官威逼始辦理退伍,並非志願退伍,且曾要求取回申請書卻遭拒絕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21砲指部政戰主任汪炳宏、第二營人事官黃旭達、人事科科長周文信及指揮官何建順等4人,其中證人汪炳宏到庭結證稱:先前因原告對陳姓女兵有不當身體接觸之糾紛事件,部隊依法須處理,由監察官負責調查;伊有約談過原告,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主要是勸原告要誠實面對後續責任及協助調查;伊沒有印象女兵曾表示她很生氣,要看到原告退伍,只記得陳姓女兵表示部隊須對原告處分,但要怎樣處理,渠沒有說;伊沒有直接要求或透過人事科長希望他退伍,是人事科長知會才知道原告申請退伍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另證人黃旭達到庭結證稱:原告向伊表示要申請退伍,伊將相關表格拿給他填寫,填好後經人事科整理,再送到指揮部給指揮官批示,批示後再送陸軍司令部辦理退伍,辦理時間前後大約1個月左右;在伊將退伍資料送出去後,原告口頭上有說他不想辦了,並沒有說原因,因為渠只有口頭跟我講,沒有填寫書面資料表示要撤回退伍申請,撤回退伍申請的流程是要填寫切結書,併同申請書送到指揮部去,所以後續沒有幫渠處理撤回退伍申請的事情,伊也沒有告知他後續應如何辦理;關於撤回退伍申請事宜並未詢問砲指部承辦人事官黃貞溶,伊不記得黃貞溶有無說過撤回退伍申請須得指揮官同意才可辦理;原告有重寫1份書面資料申請改退伍日期。但伊不知道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又證人周文信到庭結證稱:申請退伍之一般流程是當事人填寫退伍申請書,由營級人事單位呈報給指揮部辦理,經長官審查資料是否正確後再送交陸軍司令部辦理退伍事宜;退伍程序要由當事人自己申請,除非當事人被懲處,經召開會議後直接命其退伍外,否則都要依照當事人的意願申請,沒有長官對其說一定要讓原告退伍,其也沒有勸原告要退伍;好像是政戰主任汪炳宏向其提及原告打算要退伍,如果收到其申請要盡快將相關資料呈報到司令部;依照作業程序,只要未正式退伍前,即使司令部已經核定,當事人都可提出撤回退伍申請,然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書面文件或是口頭說要撤回退伍申請;撤回退伍申請同樣要寫申請書,由營級呈文給指揮部,再由指揮部呈給司令部辦理,最終核定權責單位是司令部,人事單位只是經手將相關資料呈上去而已;撤回申請退伍須填寫申請書、切結書,如果只有口頭申請,人事科不會辦理,但理論上應告知當事人後續如何處理,但依照原告先前擔任副營長職務及其資歷,他應該瞭解要如何辦理撤回退伍才對;在實務上沒有聽過長官不同意當事人撤回退伍申請的案例,沒有聽過指揮官何建順說過不准原告抽回退伍同意書;另原告向權保會提出申訴,權保會將申訴書轉給人事科,就原告記兩大過之處分作說明,人事科不會對原告退伍的問題作處理,其也不知道原告更改退伍日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又證人何建順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原告申請退伍之事,因為營部人事科會先審查資料後呈到指揮部,再送到陸軍司令部核定,伊只是進行公文的批示,並無核定權;在司令部核定其退伍後,原告家屬曾表示他不想要退伍了,於是請他們在軍團的法律事務組討論,以釐清相關問題;印象中約談過原告兩次,第1次是瞭解原告與女兵間糾紛之原委,第2次約談是請原告考慮記過或刑事責任的問題,自行妥善處理,並沒有要求他退伍,因伊沒有核定退伍的權責,就沒有准不准他撤回的問題;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申請退伍,同年12月7日即送至陸軍司令部辦理,事後如果反悔,應撤回其申請,但21砲指部並沒有收到原告要撤回自願退伍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互核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且無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堪採認。又衡諸原告在軍中服役多年,於申請退伍時任副營長,當知辦理退伍及撤回退伍事宜,須提出申請,且經營部、21砲指部轉呈陸軍司令部核定,自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等書面資料,以供查核,自難僅以某日曾口頭向第2營人事官表示欲撤回退伍申請,即認其已辦理撤回退伍申請之程序。是原告主張其受長官威逼始辦理退伍,並非志願退伍,且已辦理撤回退伍申請程序卻遭拒絕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04年12月25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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