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3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補充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竊得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自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鑰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