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37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4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103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入監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由法院判處拘役50日、20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妨害自由案所處拘役55日,至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考量其為肢體殘障、尚有智能障礙之配偶、2名子女及高齡母親由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證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由被害人尋獲而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