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聲請人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因積欠貨款向聲請人協議分期支付15,211,82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41張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