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遺產繼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對於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該條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據此,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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