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頁)。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98年4月20日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之收狀章可按(本院卷第11頁),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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