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其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三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均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將屆滿。
二、茲再經本院訊問上揭被告二人後,以前項原因皆依然存在,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