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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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載條件,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4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滿足己欲,利用從事醫檢工作之機會對於受自己照護之告訴人A男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醫事檢驗師、家庭經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確實遵守調解條件,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規定及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8條。

附表

一、乙○○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A男新臺幣7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匯入A男指定之帳戶。

二、乙○○自114年9月25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A男及其家屬。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緣代號AW000-A11365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同日16時2分許經醫師指示,前往上址3樓抽血室抽血,經乙○○抽血完畢,A男獨自在抽血室外走廊上休息,詎料乙○○明知A男係因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關係猥褻之犯意,要求A男隨其進入檢體冷凍室內,待A男不疑有他隨其進入後,即藉口要為A男進行舒緩按摩,徒手自A男肩頸往下按,進而褪去A男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套弄A男生殖器,復搓揉A男睪丸,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A男因遭乙○○弄痛,遂表明要回診間看診,乙○○始作罷。嗣因A男離院返家後,乙○○仍假冒醫師身分撥打電話予A男之女AW000-A1136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要A男電話,經A女予其電話號碼後,去電詢問A男確認,始經A男告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有進入上址3樓檢體冷凍室內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28日登入LIS系統查詢告訴人之聯絡資訊,並以自己名下門號撥打電話予資料上所留證人A女之門號,進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違常事實。

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假冒醫師身分致電證人A女索要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A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醫師有無去電時,告訴人始告知遭侵犯細節之事實。

證人 洪曼秀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接受三軍總醫院性騷擾調查時所辯:當時會進入檢體冷凍室,係因證人洪曼秀請其將試劑放入檢體冷凍室云云之辯詞,不可採信之事實。

告訴人與證人A女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數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名下手機門號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及證人A女之事實。

三軍總醫院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1份及性騷擾調查會會議記錄2份暨檢體冷凍室刷卡進出紀錄1份等

⒈證明被告有透過LIS系統查詢告訴人所留電話,進而撥打電話予證人A女及告訴人之違常事實。

⒉證明被告原否認於案發時有進入檢體冷凍室內,嗣經提示刷卡進出紀錄,始改稱是洪曼秀請其將試劑拿進去,其只是進去放試劑云云,後又改稱當時其是1個人進去除冰云云,經提示監視器側錄影像後,復改稱告訴人是要問其報告內容跟其進去,畫面中其手上之所以沒有拿東西,是因其違反作業程序將試劑放在口袋內云云等違常事實。

三軍總醫院3樓抽血室外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22張等

證明被告先在3樓抽血室外走廊上與告訴人對話,進而拍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始進入檢體冷凍室,嗣於113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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