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請人許○○

相對人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阮○○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淡水區,惟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醫院○○中心接受治療,且未來將持續住居該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揭醫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