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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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3
關係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形中等、行動自如,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淡漠、語言切題且連貫,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無明顯幻覺表現。相對人整體智力表現落於邊緣程度範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會簽名也會辨認自己的名字、可以進行簡單日常對話,然受限於認知能力,不理解較複雜之情境和契約內容、尚具備基礎金錢概念、可以獨立用餐、穿衣、如廁、洗澡,然清潔度需他人協助提醒。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平常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交友,目前已遭母親控管、經教導路線後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需他人監督服藥與返診。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有自閉症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對人之自閉症為發展性疾病,其症狀表現穩定,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進步之可能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